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栾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皖K05***白色起亚牌小型轿车,从太和县民安路小区出发,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太和县解放路与人民路交叉口东150米处时,被太和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一中队民警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栾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85.1mg/100m1。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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