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弥检一部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栾某某,女,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03812001********,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学生,家住云南省宣威市**街道**村**号**号。
本案经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被不起诉人栾某某和吴某某、高某某相约到弥勒游玩,三人共同入住弥勒**酒店**号房间,4月21日三人在该酒店房间续住。4月22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栾某某趁吴某某和高某某熟睡之机,将吴某某放在房间内卡号为62133619399********农业银行卡、身份份证和手机拿走后把吴某某的农业银行卡绑定到自己的手机微信上,随即将吴某某农业银行卡内的1757元人民币分8次充值到自己的手机微信零钱内,并将吴某某手机上收到的短信提示删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栾某某退还了吴某某17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栾某某系盗窃数额较大,且在案发后主动将所盗窃钱财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现为曲靖开放学院的在籍学生,日常在校表现良好。故,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红河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弥勒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