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115号
被不起诉人栾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家**号。被不起诉人栾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栾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耀华社区后石塘头月生馨园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在此停放的苏A5****小型轿车(车窗未关)内的米色手提包1个,包内有苏果卡1张、黄金色首饰4个、驾驶本1本、钥匙1串、各类卡片7张,价值共计人民币2303.58元。
2020年5月10日,被不起诉人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手提包及包内物品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汪某某、顾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苏省黄金珠宝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犯罪嫌疑人栾某某的辨认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和调取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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