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栾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61975********,蒙古族,大学本科,案发前系息烽县**银行信贷部**支行行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小区**栋**单元**楼**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某某,贵州**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胡某某,贵州**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息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栾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2月11日、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2月2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0月28日至11月11日、自2020年1月12日至1月26日、自2020年3月22日至2020年4月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息烽**银行与贵州**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贵州**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推荐了贵州**商贸有限公司、贵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到息烽**银行贷款,由贵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7家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刘某某安排何某某将该笔贷款业务交由**支行办理,时任**支行负责人栾某某安排信贷员梁某某、罗某某具体负责办理贷款。梁某某、罗某某在对贵州**商务会展有限公司等部分冒名借款主体开展调查,发现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贷款用途、还款来源不真实,并将实际情况向栾某某及何某某汇报。被不起诉人栾某某未按照国家规定和行业规范认真履职,在明知贷款主体还款能力不足、贷款调查报告虚假、不符合贷款的条件下,仍然签批同意发放贷款报审贷委审批,副行长、审贷委主任刘某某和分管领导、审贷委成员何某某在知道实际情况后仍然审批同意贷款。后息烽**银行于2015年10月15向贵州**商贸有限公司、贵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贵州**贸易有限公司、贵州**商务会展有限公司、贵阳**商贸经营部、贵州**商贸有限公司、贵阳**商贸有限公司等冒名借款主体各发放贷款200万元,共计14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该贷款到期之后未按时还本付息。
被不起诉人栾某某于2019年8月14日主动到息烽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栾某某系从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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