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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栾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583号

     

 被不起诉人栾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311983********,汉族,初中文化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延寿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栾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初至8月18日左右,被不起诉人栾某甲与被害人陶某甲同租在乐清市**街道**村**号二楼。被不起诉人栾某甲多次将被害人陶某甲存放在大厅柜子内的衣物盗走,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初的一天傍晚,被不起诉人栾某甲盗走被害人陶某甲放于大厅柜子内的一条黑裙子、一件条纹女士上衣及两条女士肉色连裤袜。 

2.2020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栾某甲盗走被害人陶某甲放于大厅柜子内的一条内裤及一个粉色胸罩。 

3.2020年8月1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栾某甲盗走被害人陶某甲放于大厅柜子内的一条内裤及一件肉色胸罩。 

4.2020年8月1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栾某甲盗走被害人陶某甲晒于晾衣架上的一条黑色内裤和一个绿色胸罩。

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上述被盗财物价值307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 栾某甲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并得到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本案已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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