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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桂某某交通肇事案)_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沿检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桂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居委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沿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桂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19时30分许,桂某甲驾驶贵D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着其妻田某某行驶至沿河县泉坝乡至中寨乡15公里+200米一弯道位置时,三轮载货摩托车向左侧侧翻至道路左侧警示墩上,造成桂某甲以及田某某受伤,田某某经送往沿河县**镇卫生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06月11日20时35分死亡。经沿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田某某符合交通事故造成腹部闭合性损伤(腹部内脏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事故发生后,桂某甲主动报案,并及时向镇卫生院拨打电话请求救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谅解书等;2.证人桂某乙、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桂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桂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桂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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