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库车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桂某某,男,汉族,出生年月:1974年**月**日,居民身份证编号:6529241974********,文化程度:初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工作单位:沙雅县******有限公司公司法人,新疆****公司项目经理,户籍地:沙雅县**镇**街**巷**号。现住:库车市****公司项目部。联系电话:158********。2020年07月15日,因危险驾驶罪被库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26日23时30分左右,桂某某醉酒后驾驶新A******丰田越野车沿库车市长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大沟十字路口时右拐进入幸福路后,由西向东行驶至库车市环保局前路段时,车辆前部保险杠碰撞反光锥筒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86.2mg/100ml,拍照取证后带至库车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液固定证据。经委托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液进行检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于2020年6月3日送到桂某某本人,桂某某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经委托新疆华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其血液进行重新检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56mg/100m,桂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涉嫌危险驾驶。桂某某对新疆华通司法鉴定所(2020)毒鉴字第3191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桂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6.56mg/100ml,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予以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新疆检察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工作指引(试行)》第九条【酌定不起诉的一般情形】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认罪认罚,没有本指引第七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可以适用酌定不起诉。桂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经调查,桂某某系民营企业公司法人,根据现阶段保护民营经济相关政策要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决定对桂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库车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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