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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桂某某危险驾驶案)_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桂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86********,汉族,初中学历,政治面貌:群众,工作单位:无,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浮山**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咸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20 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桂某某驾驶鄂L*****的小型轿车途经**大道**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拦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显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民警随即将其带至交警二大队由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医护人员抽取血样备查。经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的血样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分析,结果显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51mg/100mL,并告知被不起诉人桂某某,被不起诉人桂某某对此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的血样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分析,结果显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8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被不起诉人桂某某明知醉酒驾驶的危险性,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因被不起诉人桂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桂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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