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桂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11972********,朝鲜族,专科毕业,中共党员,延边州**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街,住延吉市**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2月24日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桂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21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桂某甲,饮酒后驾驶吉H****0号机动车从延吉市**集团西南门驶入**胡同时,被延吉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鉴定人桂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91.0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结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血液乙醇含量鉴定书;
2、书证:被不起人口信息查询单、抓获和破案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查获照片、采血照片等;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桂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二)项规定行为,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可认定为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情节轻微,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桂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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