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岸检一部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桂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31971********,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中国铁路某有限公司某机务段职工,户籍地为武汉市江岸区***路**号**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4月30日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辩护人蒋圣、倪竞,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桂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将案件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8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 14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桂某某驾车在本市江岸区二七路某小区**号门口拐弯时,骑电动车的被害人郭某某因怕与其汽车发生碰撞,躲避不及摔倒,后桂某某直接开车进了小区,郭某某爬起后骑电动车追进小区与其发生争吵,后两人发生打斗,致郭某某胸部外伤、左侧第4-7肋骨骨折,桂某某右手掌下沿被咬伤。经鉴定,郭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桂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桂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郭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郭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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