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茂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桂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31979********,羌族,专科文化,群众,茂县**局**镇卫生院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茂县,住茂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茂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9日对其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对其取保候审,由茂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桂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1日20时许,在茂县土门镇马家村任某某家因请帮工栽莲花白吃晚饭,席间,被不起诉人桂某某与受害人王某某因喝酒问题发生争执,经及时被劝解二人未发生进一步冲突,当晚约22时许,二人再次发生争执打斗,在混乱中王某某被绊倒在地,桂某某见状上前用脚踢中王某某的左胸腰部位置,导致王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系因外伤致胸廓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案发后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费用共计35000元支付完毕;自行和解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被害人对案发具有一定的过错;桂某某案发后发生意外摔伤住院治疗,四处借款负债累累,且伤情留下后遗症,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阿坝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茂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茂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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