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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桂某某故意伤害(轻)案)_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榆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821988********,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1日榆树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榆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3月6日对桂某某采取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榆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18时30分,被不起诉人桂某某在榆树市**小区**栋**室与郭某某酒后发生口角,桂某某用菜刀将郭某某脖子砍伤,导致郭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郭某某的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之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综合全案事实、证据表明:被不起诉人桂某某,事发生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同时被不起诉人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榆树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榆树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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