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不诉〔2020〕110号
被不起诉人桂某甲,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74********,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镇**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吴宣灯,系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桂某甲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5日凌晨2时许,杨某某邀约被不起诉人桂某甲前往安龙县**镇**村**组**处盗窃胡某某堆放在路边的松木,并将松木装载到杨某某的货车上。因杨某某饮酒,桂某甲遂打电话让桂某乙前来将装载好松木的车辆驾驶到安龙县龙广镇环城路,杨某某、桂某甲同车前往。8时许,杨某某联系在龙广经营杀猪场的湛某某销售松木,后以每吨松木350元的价格卖给湛某某,获利2690元。除去过磅称重费20元,杨某某分得1320元,桂某甲分得1150元,桂某乙得到200元。经安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胡某某被盗松木价值5600元。
2018年9月7日,被不起诉人桂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交违法所得。2019年1月18日,杨某某、桂某甲赔偿胡某某3500元,后取得胡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桂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桂某甲不起诉。
扣押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公安机关扣押杨某某、桂某甲违法所得2670元,依法上交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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