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桂某某,男,1987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87********,汉族,中专文化,淮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人铲车工,现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小区**幢**室。被不起诉人桂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2月3日退回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补充侦查,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补充侦查完毕,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和尹某某、王某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清浦工业园内以淮安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法人:刘某某,实际经营人:徐某某)的名义,从江苏**集团**有限公司下属淮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招投标形式购买钢尾渣后对外销售。徐某某提供淮安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资质、场地及设备等,周某某和尹某某、王某某给徐某某一定的费用。2019年1月至4月期间,周某某与尹某某商量以每铲150元的好处费指使淮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铲车工陈某某偷铲精矿粉,陈某某与淮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员工李某某、朱某某、武某某、桂某某等人将淮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320余吨价值6.4万余元的精矿粉偷装到货车上运至淮安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对外出售,陈某某拿到共计约16000元好处费后又分给李某某2000余元、朱某某4200元、武某某约6600元、桂某某3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桂某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桂某某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桂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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