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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桂某某诈骗案)_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铁检一部刑不诉〔2021〕Z11号

被不起诉人桂某某,女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3241995********,回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住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街道**路**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成都铁路公安处局成都公安处决定,于2020年10月18日刑事拘留;经成都铁路公安局成都公安处决定,于2020年11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经我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7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成都铁路公安局成都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2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12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期间,苏某甲(在逃)伙同苏某乙(在逃)、朱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在逃)、苏某丙(在逃)租用成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客服软件(企业ID:14****、14****)(以下简称“**公司”),在菲律宾马尼拉马卡蒂市(音译)**大厦**楼,成立名为“**”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先后招募同案犯杨某甲、宋某某、万某某、韦某某、樊某某、陈某某、朱某某、黄某某 、龙某某、杨某乙、孙某某、邹某某、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丙(以上十六人已起诉)和被不起诉人桂某某、付某某(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Buled、微信等互联网通信技术手段,编造虚假的身份、采用特定的话术针对不特定的对象“谈感情”,骗取被害人信任,引导被害人进入“腾讯彩票”进行博彩游戏,并进入其控制下的客服平台充值,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充值后不能正常提现,骗取被害人财物。

“**”诈骗犯罪集团设立有行政财务部、人事部、推广部、客服部四个部门。行政财务部主要负责犯罪集团日常事务、费用结算,为招募的犯罪成员联系办理签证、购买机票及接机事宜等。人事部主要负责通过社交软件、招聘网站发布招聘信息等方式招募犯罪成员。推广部主要负责通过Blued交友软件,虚拟身份、虚拟定位,添加陌生人为好友,以“谈感情”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后,诱骗被害人参与博彩游戏,在客服的配合下以“充值送分”等活动,诱骗被害人大额充值。客服部主要负责配合推广部通过租用**公司客服软件与被害人对话,提供充值银行账户,待被害人要求提现时以提交的信息错误、金额不足、账户被冻结等为由,拒绝提现。

2019年5月2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诈骗集团对赵某甲、巢某某、卜某某、李某丙、史某某、赵某乙、逄某某等1500余名被害人实施诈骗犯罪,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0458.30519万元。

被不起诉人桂某某系“**”诈骗集团人事部组员,2019年8月15日至8月30日加入“**”诈骗集团,参与诈骗期间,该犯罪集团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97.96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指认照片、出入境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电子数据分析情况说明等书证;有证人谭某的证人证言;有被害人赵某甲、胡某某、石某某、张某乙、徐某某、苏某丁、王某某、常某某、李某丁、张某丙等人的陈述;有同案犯卢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的供述;有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电子物证检验记录等;有**公司电子数据、手机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

被不起诉人桂某某加入“**”诈骗集团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已构成诈骗罪。其参与犯罪时间为2019年8月15日至8月30日,期间该犯罪集团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97.968万元,本人无犯罪所得;参与犯罪时间较短,集团涉案金额较小,个人无犯罪所得,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险性较小。可认定为情节较轻。

被不起诉人桂某某系“**”诈骗集团人事部组员,所起地位作用较小,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桂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桂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桂某某不起诉。

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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