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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桂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五部刑不诉〔2020〕119号

被不起诉人桂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县**县**镇**村**组**号,现暂住金华市**幢**号**楼。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桂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案经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中午,被不起诉人桂某某伙同代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在明知电鱼系非法的情况下,携带违禁的电鱼工具在禁渔期的金华市江南开发区武义江与梅溪交汇处西侧梅溪水域非法捕鱼,后被不起诉人桂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扣押电鱼工具和9条鱼(重量共计0.496千克),代某甲于2020年4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根据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关于设立禁渔区和禁渔期的通告,梅溪流域为全年禁渔区,禁止除手竿垂钓外的一切渔业捕捞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情况说明、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关于设立禁渔区和禁渔期的通告、地图定位、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证人代某甲、李某乙、李某甲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被不起诉人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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