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桂某甲(曾用名桂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92********,汉族,专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现住贵州省余庆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7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桂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桂某甲酒后驾驶贵C0****号小型轿车,从余庆县人民医院往余庆县子营街道中华路牛转盘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中华路(林业局门口路段)处,被余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当场查获。经对桂某甲抽血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3.11mg/100ml, 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在侦查和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人桂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桂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桂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桂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