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顺检二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桂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安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出生地安徽省淮北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镇**村**号,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逮捕。
辩护人赵鹏,上海迪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桂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1年2月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桂某甲系安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该公司通过运营“**平台”向用户提供封装APP等技术支持,桂某甲对该平台运营负有管理职责。
2020年5月至8月间,桂某乙(另案起诉)在桂某甲履行管理职责期间,未进行实名注册,利用该平台多次针对不同网址,为他人封装应用名同为“**财富管理”的APP。后他人利用桂某乙于7月15日封装的“**财富管理”APP对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的郭某某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致其损失人民币233万元。
被不起诉人桂某甲于2020年9月23日在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海容广场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工商信息、银行账户交易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桂某丙、赵某某、桂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桂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桂某乙、桂某戊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笔录等: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6.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工作说明。
本院认为,桂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所起作用较小,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桂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