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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桂某甲故意伤害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0〕122号

被不起诉人桂某甲,男,200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2000********,回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威宁自治县******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2020年4月9日批准,2020年826日被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桂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5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桂某甲和马某甲、桂某乙、李某某等人在威宁县黑石镇夜魅KTV唱歌,与此同时被害人马某乙、锁某某、林某某等人也在该KTV唱歌。期间,桂某甲走出KTV包房遇到酒醉的马某乙,马某乙便问桂某甲是否认识自己,桂某甲说我不认识你,于是马某乙便打桂某甲一耳光,之后桂某甲一方的马某甲、李某某等人与马某乙、锁某某一方发生抓扯,被在场的其他人劝开。马某甲、桂某甲、桂某乙、李某某等人又去旁边的工地上拿木方殴打马某乙、锁某某等人,并将马某乙、锁某某打伤。  

经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乙因外伤致腰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因外伤致鼻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经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锁某某头部(右颞部头皮遗留疤痕)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5月3日,马某甲、桂某甲等人的家属支付马某乙损失86000元,马某乙、锁某某对马某甲、桂某甲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不予以追究马某甲、桂某甲等人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桂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桂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在该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桂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桂某甲等人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并请求不予以追究桂某甲等人的法律责任,社会矛盾已经化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桂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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