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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桌某某滥伐林木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涪检刑不诉〔2019〕111号

被不起诉人卓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南川区人,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8年12月13日被重庆市南川区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卓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7月1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1日决定退回重庆市南川区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8月3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0月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15日决定退回重庆市南川区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114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10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卓某某在明知尹某某等人系滥伐林木的情况下,帮助其联系林主黄某某等人,促成双方达成购林协议,后尹某某雇请工人砍伐黄某某等人二人位于南川区乾丰镇农化村林木51株,立木蓄积共计18.5082立方米。

2018年12月13日,被不起诉人卓某某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2019年12月9日,被不起诉人卓某某主动缴纳生态司法修复金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尹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理由如下:第一,卓某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第二,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较小,没有参与砍伐、利润分成。第三,卓某某具有自首从轻情节,认罪认罚。第四,卓某某主动缴纳生态司法修复金人民币三千元,用于恢复受损生态。因此,卓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卓贵波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8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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