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滦检公诉刑不诉〔2019〕25号
被不起诉人桑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031967********,汉族,本科文化程度,群众,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镇**村**号,现住承德市双滦区**小区**组团**号楼**单元**室。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4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61957********,满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镇**村**号,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小区**组团**号楼**单元**室。2018年3月2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河北省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桑某某、张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7月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7月4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案件重大、复杂,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8月2日至9月2日,10月17日至11月15日),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自2019年10月3日至10月17日,12月16日至12月3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桑某某、张某甲通过中介方承德汇德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德公司)经营人刘某某介绍,与丁某某(汇德公司员工)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签订了借贷合同、服务协议等手续,协议约定借款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7月14日至10月13日,担保方为以张某甲为法定代表人的承德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华公司)。因丁某某与刘某某提出需要提供抵押物才能放款,桑某某与张某甲二人商量后,将其二人为股东的承德天时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并于2009年已出售给其女婿吴某某并在双滦区房产交易所办理商品房预售备案的,位于双滦区滦河镇喀拉河屯小区二期8栋1单元101、201.、102、202室,2单元103、203、104、204室商铺及地下室—101室,再次与丁某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双滦区房产交易所成功进行了备案登记。双方补充约定:如桑某某、张某甲一方按期履行了还款义务,则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自动作废,如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则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自动生效。因该房屋当时正在用于经营兴和酒楼,桑某某、张某甲还向丁某某以蔡某某、张某乙名义承租该房屋的虚假租赁协议,实际该房屋吴某某于2010年5月已租给蔡某某。办理完以上手续后,2014年7月14日丁某某便向桑某某尾号7791、4933的银行卡内分别转入100万元、200万元。在借款期间,桑某某、张某甲归还丁某某本金30万元、利息438600元,服务费190400元,总计92.9万元,之后便不再还款。
2015年,因桑某某、张某甲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丁某某将二人及德华公司起诉,期间,双滦区法院对该案进行了调解,并于2015年8月出具了调解书。2017年双滦区人民法院发现,桑某某、张某甲明知其开发的位于双滦区滦河镇喀拉河屯小区二期8栋1单元、2单元的房屋已出卖给吴某某,并在双滦区房产局办理了合同备案,仍将房屋卖给丁某某并进行了虚假备案从丁某某处借款300万元,致使丁某某27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不能得以实现。双滦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以桑某某、张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将案件移送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
2019年5月,丁某某与桑某某、张某甲及德华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魏某某、高某某、张某丙担保,约定至2020年6月30日前向丁某某还清本息。魏某某将其在秦皇岛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100万元转让给丁某某。丁某某于2019年9月25日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桑某某、张某甲的上述行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桑某某、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