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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桑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虞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桑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4月11日到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次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审明:

2020年4月11日20时20分,被不起诉人桑某某驾驶皖******-******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虞张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虞城县杨集镇范庄村时,与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行人吴某某相撞,发生事故后桑某某打110报警,打120救护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吴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构成重大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桑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事故责任。经虞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死者吴某某之损伤符合交通事故中致伤特征,系重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引起的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桑某某及保险公司共向被害人吴某某近亲属支付谅解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71万元,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方不再要求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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