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三部刑不诉〔2020〕117号
被不起诉人桑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11985********,满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研究院有限公司勘察分院技术员,出生地北京市,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桑某某、丁某甲在本市丰台区富丰桥西张记平娃三宝饭店西南侧路边,酒后无故砸踹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并殴打被害人李某某。经鉴定,出租车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3840元。
被不起诉人桑某某于2019年6月6日经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科技园区派出所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6月11日,被不起诉人桑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书证:修车维修施工单、收据、诊断证明书、谅解书、赔偿协议书;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白某某、张某乙、丁某乙、司某某、韩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丁某甲、桑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定报告书》;6.辨认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工作说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桑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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