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桑某某强奸案)_江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刑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01221979********,藏族,识字,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当雄县******号,住西藏自治区当雄县******号。

被不起诉人桑某某于2020年5月20日因强奸罪嫌疑,被江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案由日喀则市江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桑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对桑某某继续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桑某某驾驶一辆川******半挂货运车,经过江孜县新高中处时与正在拦车的被害人白某某碰面,答应载车同往拉萨方向。途中被不起诉人向被害人提出可否与自己交朋友,被害人表示不愿意交朋友。中午时分当车途经天然狮子观光景区时,被不起诉人桑某某将车辆停靠在空地处,在车厢后座简易床上与被害人发生一次性关系,并先后给被害人共计3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本案证据可以证明被不起诉人桑某某与被害人之间发生了性关系,但案发时被不起诉人未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恐吓,使用暴力等手段。被害人是自愿收取300元还是忘却归还,其证据单一,并案发时自身脱掉裤子,目前被害人表示原谅被不起诉人,其违背妇女意志体现不明。从案发时间及地点上看来,被害人是否处于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处境,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主观心态,且在案发现场双方无明显搏斗痕迹及现场物品破坏、衣物撕扯及伤痕迹象等明显的反抗。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日喀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