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堆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桑某某,女性,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30271994********,藏族,文盲,**货场**装卸队装卸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夏河县**乡**行政村**号,住堆龙德庆区**货场**装卸队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青藏铁路公安局拉萨铁路公安处拘留,于2020年10月26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青藏铁路公安局拉萨铁路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完某某、英某某、卓某某、桑某某四人按照**装卸队安排到**站货场货运站台货**线**号货位进行货物装卸作业,当日22时许,完某某等四人完成装卸作业准备回宿舍时,看见叉车司机从**号货位箱子里拿了一件皮衣离开,于是卓某某、桑某某、完某某、英某某四人徒手撕开箱子,各拿一件皮衣多功能上衣离开货场回到**装卸队宿舍。案发后该四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返还被盗四件皮衣,现已依法发还失主。经拉萨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的皮衣多功能上衣进行价格认定,单件皮衣多功能上衣价值为2600元(贰仟陆佰圆整)。
本院认为,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桑某某不起诉。
青藏铁路公安局拉萨铁路公安处于2020年10月18日从被不起诉人桑某某处扣押一件皮衣多功能黑色上衣(180/100),于2020年10月23日发还失主。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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