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桑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101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陕西省西咸新区**街道**村**巷**号**号,现住原籍。2020年2月15日因涉嫌包庇罪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桑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张某某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3月2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立案侦查,同年3月5日被决定拘留,张某某闻讯潜逃。潜逃后,张某某先后在西安市灞桥区一住宅小区、高陵区一建筑工地内躲藏,并安排石某某为其办理一张新手机卡逃避侦查,石某某后花钱买了一张手机黑卡送至灞桥区交给张某某。2019年4月,在其妹夫段某某的安排帮助下,张某某躲藏在咸阳市武功县**镇**村段某某朋友李某某家中,直至2019年6月20日前后。2019年6月底,在被不起诉人桑某某、段某某的安排帮助下,张某某又躲藏在桑某某弟媳的母亲马某某家中,直至2020年2月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张某某被迫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张某某躲藏于武功县期间,段某某、桑某某、石某某对张某某进行探望,为其提供生活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破案经过;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4、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桑某某明知张某某涉嫌犯罪潜逃而为其提供藏匿住所和帮助,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桑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