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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桑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大检二部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桑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021981********,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街道**花园**期**号。2020年12月2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涛,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祥宇,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桑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1年2月3日被不起诉人桑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被不起诉人桑某某在山东省青岛市崂山景区游玩过程中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疑似枪支3支。2020年2月至5月,桑某某通过“淘宝”网站以2348元的价格购买了成品疑似枪支1支;通过“闲鱼”网站购买疑似枪支半成品配件自行组装成3支疑似枪支存放于家中,后被公安机关查获。2020年12月14日,经宁夏公安厅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疑似枪支中的2支被认定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被不起诉人桑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不起诉人桑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犯罪情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桑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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