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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桑某某非法狩猎案)_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叙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桑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四川省叙永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叙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桑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晚20时许,被不起诉人桑某某携带一个塑料口袋和一只手电筒到叙永县**镇**村**处,用手捕捉了20只野生青蛙,欲带回家中食用。当日晚21时许,桑某某被叙永县公安局观兴派出所民警巡逻时查获,经清点有疑似仙姑弹琴蛙20只。经鉴定,上述查获的青蛙为绿臭蛙18只、合江棘蛙2只,以上2个物种均属于国家“三有”的陆生野生动物。经计算价值2000元。

另查明,每年的3月-7月为四川省全省禁猎期,但经国家批准的狩猎场除外。叙永县全县范围内均为禁猎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桑某某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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