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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桑某甲危险驾驶案)_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秦检诉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桑某甲(曾用名:桑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身份证号码2201021994********,汉族,高中文化,系本市**大街**料理店店长,住本市秦淮区**路**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街道**委**组)。被不起诉人桑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桑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桑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2时56分许, 被不起诉人桑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吉AE****的小型轿车,沿本市秦淮区大校场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被民警当场查扣。民警依法对被不起诉人桑某甲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并将其带至南京市第一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送检的被不起诉人桑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乙醇含量为104.8mg/100ml血。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桑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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