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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乙寻衅滋事案)_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乙,男,1988年****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玉州区**街道******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0时许,梁某甲与玉林市**外卖**站站点的副站长王某某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梁某甲为泄愤,纠集被不起诉人梁某乙持铁棍一同到玉林市玉州区**里**栋**号该外卖站点殴打被害人王某某及其朋友王某甲,致使王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梁某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 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 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附:

本案案卷贰册,存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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