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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乙敲诈勒索案)_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城检二部刑不诉〔2020〕149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1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村联防队队员,户籍地*******,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村**号。2019年2月1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不批准逮捕,同年3月28日被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某,山西博乾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5日补查重报。

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起诉认定:

1、2018年5月份,受害人王某某花费14000元分别向谢某某、“四明”二人购买了一批堆放在阳泉市***村内矾石料场的矾石渣料,在2018年8月份至11月份期间,王某某雇佣载重汽车、装载机等工程设备从***料场内运走销售其购买的矾石渣料,期间梁某甲、梁某乙、张某某、田某某为获取利益,凭借其在***村委会担任联防队员以及******区矿产资源管理大队工作人员的身份及便利,多次通过关闭村口限高杆、用车堵塞出村道路等方式,拦截为王某某运输矾石渣料的运输车辆不许出入***村,以此向王某某索要财物。经核实,梁某甲、梁某乙强先后分6次向王某某索要钱款共计1900元,田某某、张某某先后分7次向王某某索要钱款共计2700元。

2、2018年8月份至9月期间的一天晚上,梁某某为获取利益,在未与王某某沟通的前提下,便授意武某某行使用王某某雇佣的装载机向梁某某带来的载重汽车装载矾石渣料,分多次拉走王某某购买的该***村料场的渣料约480吨。王某某惧怕梁某某过后向其找麻烦,影响正常的矾石渣料销售,只得默许梁某某、武龙拉取矾石料。事后王某某多次找梁某某以该事索要说法,梁某某以没多少钱为由拒绝支付矾石渣料钱款,至今未给王某某钱款。经查,梁某某将矾石渣料转手出售获利8000元左右,并将该料转手所得钱财与武某某两人平分。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敲诈勒索部分,梁某乙的行为不足以迫使被害人因恐惧而交出财物,认定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关于寻衅滋事部分,案发当晚梁某某等人拉被害人渣料是经过被害人同意的,不存在未经被害人同意强行拉料的事实,认定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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