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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乙非法持有枪支案)_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松检公诉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乙,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6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松桃苗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乙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被不起诉人梁某乙与他人拿枪在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一处叫大坳的地方打野猪,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大路派出所民警查获,当场从被不起诉人梁某乙处扣押一把射钉枪;梁某乙供述所用的射钉枪系他人放在其家中;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乙所使用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罗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梁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乙违法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梁某乙非法持有枪支的主观动机出于个人狩猎爱好,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不大,其在接受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梁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并与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梁某乙作不起诉决定。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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