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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杨某某等四人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182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61985********,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家住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镇**村,暂租住浙江省义乌市**街道**村民居。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2月24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案经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初,胡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成立了杭州猫小贩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出可贩卖卷烟等商品和赌博功能的“嗨购”软件平台,同时,胡某某在永康市成立浙江新索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新索公司),研制并生产配套“嗨购”软件的自动售货机,并通过线上、线下向市场进行推广、发展下线。

2018年7月,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伙同杨某某、罗某甲、罗某乙从新索公司购买了一台具有“嗨购”功能的自动售货机,使用罗某乙的身份信息、银行卡号、联系方式等向运营商杭州猫小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与审核、绑定结算、监管手续,成为该公司的下线。2018年7月14日,四人将一台自动售货机摆放在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后乐小区乐购百货超市门口供他人使用“嗨购”功能进行赌博,至2018年8月8日自动售货机上共获得的“嗨购”金额为人民币134174.28元。

2019年2月24日梁某某主动到公安局投案。案发后,梁某某已向武义县公安局预缴人民币2万元。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扣押涉案款项由武义县公安局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武义县人民检察

2020年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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