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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程某某盗窃案)(程某某)(公开版)_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镇**居委会**组,本市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6月11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9年7月3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4日补查重报。

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5月17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程某某窜至西宁市城东区互助路小商品批发市场附近,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以提供色情按摩为借口,将被害人彭某某带至其之前租用的位于互助中路**号二楼房间内。当被害人彭某某将随身携带的背包及衣物脱放在桌上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以要去寻找避孕套为由盗得被害人彭某某携带的现金人民币19600元,后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先后逃离现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负责放风并尾随。

侦查机关民警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验时发现,该房屋内桌上有军绿色单肩背布包一个,该包侧面口袋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49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无再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之必要。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彭某某的被盗现金是否确系被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程某某盗得,也无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程某某之间有以提供性服务为由乘机窃取他人财物的共同犯意联络,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由侦查机关扣押的军绿色单肩背包,予以发还。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911

              (院印)

附件: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

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三百六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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