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合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69********,汉族,大专文化,企业管理人员,重庆市巴南区人,住四川省成都市**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驾驶渝A*****号小型轿车载乘被害人徐某甲、李某某、徐某乙、王某某,从合江县荔江镇往荔江镇甘雨村10社方向行驶。17时3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甘雨村10社摸鱼凼(小地名)路段处,因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车辆驶出路面侧翻于坡下,造成被害人徐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梁某某、李某某、徐某乙、王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害人徐某甲是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和胸腹部复合性损伤死亡。经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主动报警等待民警到达现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后,被不起诉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量刑情节;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系被害人的弟媳,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作微罪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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