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肥检一部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肥城市**镇**村**号,住**,系泰安市**公司工作人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13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华,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肥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驾驶鲁******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肥城市新城办事处供电公司东南北路由北向南倒车时,与路面上的行人范正芳碰撞肇事致其死亡。经鉴定,死者范正芳系因严重路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对该事故负有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安市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肥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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