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虞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县**镇**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1月17日到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审明:
2020年1月17日12时30分,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驾驶苏******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田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虞城县田庙乡崔庄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驶入机动车道的陶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陶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李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构成重大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经虞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死者李某某之损伤符合交通事故中致伤特征,系重大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引发的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伤者陶某某左侧颧弓骨折,左侧第7前肋不全骨折,左侧第7后肋骨折,此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梁某某及保险公司共向被害人陶某某及李某某近亲属支付谅解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403000元,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方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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