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707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71989********,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住安徽省利辛县**镇**社区**户。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11月7日被青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3月19日被青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4时41分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驾驶豫P2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3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0国道301公里+500米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石塘村路段时,在北侧非机动车道内与被害人褚某某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乘坐人即被害人翁某某当场死亡、褚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置。
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翁某某系因颅脑及胸腔脏器联合损伤而死亡。
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褚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褚某某、翁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取得被害人翁某某家属及褚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接警单、谅解书等;
2.证人施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褚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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