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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交通肇事案)_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陕检五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222199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镇**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1230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1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119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112507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MK****号启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呼北2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陕州区金星啤酒厂门前路段处,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成某甲撞倒,造成成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司法鉴定,成某甲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近亲属获得各项赔偿款共计30万余元,并对梁某某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抓获到案经过、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成某乙、聂某某、梁某甲、马某某等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梁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初犯、偶犯,且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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