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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水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01965********,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长宁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办事处**村**号,住安宁市**街道办事处**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昭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温高波,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昭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驾驶其自已的云******号小型轿车由云南省安宁市太平新城办事处送其母亲詹某某回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老家。15时25分许,当车行驶至G85银川-昆明高速公路昆明至银川方向车道K1572+300M处(小地名:云南省水富市凉风凹路段)时,与道路中央水泥隔离护栏发生刮撞,造成其母亲詹某某死亡,本人受伤,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昭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水昭高速(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抽取血样登记表、交通事故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四川省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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