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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交通肇事案)_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册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64********,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册亨县,住册亨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交由册亨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册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1日中午,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无证驾驶一辆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梁某乙、黄某某由册亨县******组往**镇街上方向行驶。当日13时许,该车行驶至册亨县30656县道37公里+300米(小地名:**湾)处时,车辆驶出路面翻下路坎,造成乘车人梁某乙当场死亡、黄某某受伤,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梁某甲知道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经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梁某乙、黄某某无事故责任。同月27日,梁某甲赔偿梁某乙家属丧葬费、经济补偿金共68800元,取得了梁某乙近亲属的谅解。同年11月10日,黄某某的近亲属对梁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2.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册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意见书等;4.证人证言:黄明礼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册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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