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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交通肇事案)_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检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台山市**镇**村**号,现住台山市**大道**号**房。2020年4月16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驾驶号牌为粤J6****小型客车由台山市台城往四九镇五十圩方向行驶,8时50分许,行驶至四九镇五十锦欢候车亭路段时,遇行人李某某肩挑锄头(锄头左端距右侧路边超出1米)在前方同向行走并与李某某所挑锄头左端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月13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行人李某某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李某某的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412455.86元,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山市人民法院起诉。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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