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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单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04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乡**村**号,现住址河南省安阳市滑县**小区**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31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刘东升,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驾驶车牌号豫******-豫*****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由东向西行至**国道***处,与同车道同向行驶的包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追尾,造成包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经单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梁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包某某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主动投案自首。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谅解。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对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包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由单县公安局行动技术大队出具的鉴定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由单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其积极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单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单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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