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德检刑不诉〔2020〕Z11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261991********,汉族,大学文化,户籍住址:广东省德庆县**镇**居委会**街**号,现住广东省德庆县**镇**大道**号**幢**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9月10日被德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22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驾驶粤******小型轿车沿234国道**往**方向行驶至3051公里58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谢某某骑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某某当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赔偿协议、谅解书;(7)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犯罪嫌疑人梁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作不起诉决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肇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德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