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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70********,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玉林市兴业县**镇**园**号,现住玉林市兴业县**镇**路**号**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3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1月12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9日11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驾驶桂K****1号小型轿车在兴业县某某镇沿某某路由贵港往玉林方向行使,至某某路某某城路口,遇谭某某骑自行车由道路的右侧某某路口往对面行使,双方不注意避让,致使桂K****1号小型轿车碰到自行车,造成谭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谭某某受伤后在兴业县人民医院医治,于2020年4月29日医治无效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案发后积极救助伤者并在现场配合调查,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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