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朔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居民身份证号450321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阳朔县**镇**村**号**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驾驶桂C****5小型普通客车从阳朔县城往骥马村方向行驶至阳朔镇遇龙河景区骥马大门口路段时,越过黄色实线驶入对向机动车道超车时,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越过黄色实线行驶,且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明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并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事后梁某某共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有关书证;6、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 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朔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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