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378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河南省武陟县**乡**村**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豫A****号“雅阁”牌黑色小型轿车沿武陟县**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推行自行车的郑某某发生相撞,致郑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经法医学鉴定,郑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可能性大。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且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等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得到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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