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涟检二部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六亩塘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1月5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下午15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无证驾驶湘AHT***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涟源市六亩塘镇六亩塘路与人民西路岔路口地段左转弯时,撞到路上行人王某某,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某某拨打110 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后将梁某某带至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急性大失血并颅脑损伤死亡特征。
2020年10月13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由梁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32.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常口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现场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5.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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