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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县检公诉刑不诉〔2019〕89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231988********,汉族,职高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现住长沙市长沙县**路**室。2019年1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某某,湖南惠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3日17时56分许,罗某甲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岳临高速公路由南往北196km+804M处快车道时,因避让快车道内塑料薄膜,车辆失控与中央隔离波形护栏碰撞,后斜停在快车道,之后驾驶人罗某甲、乘车人谭某某、罗某乙、张某某四人均下车。18时20分00秒,后方行驶来的由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驾驶的湘A*****号小型轿车,也因避让快车道内塑料薄膜时车辆失控,将位于粤S*****号小型轿车后侧的罗某甲撞飞至北往南向车道,随后与中央隔离波形护栏碰撞,中央隔离波形护栏受力向内变形撞击位于中央隔离带内的张某某,导致其向后跌倒,并将抱于怀中的罗某乙本能抛出,后坠落于北往南向车道,事故造成罗某甲、罗某乙死亡、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

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主观恶性较小,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其在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2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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