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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交通肇事案)_翁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翁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翁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8197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翁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3日被翁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25日被翁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宜辉,广东达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翁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驾驶粤WQ****小型轿车,由官渡六里经358国道往官渡方向行驶,19时40分,行驶至翁源县**道**村路段时,因天气以及视线等原因,未能提前发现与车辆行驶方向公路左边正往右边横过公路的行人黄某某等人,以致所驾车辆的左角碰撞到黄某某,将人撞飞,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梁某某马上靠边停车,下车查看情况,然后打电话报警,等候交通民警前来处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0229120200000094号)认定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侦查期间,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经济赔偿问题,除了保险赔偿外,其个人额外增加赔偿对方15万元人民币,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未尽安全驾驶义务,致使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但其案发后能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到案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罚;另其还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且有初犯偶犯的情节。综上,本案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韶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翁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翁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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